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涂序傑中華動物醫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向原告取回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臘腸犬壹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2隻拉布
拉多犬、1隻臘腸犬(如附件照片所示)、1隻雪納瑞犬,
共計4隻狗送交原告,要求寄養、洗澡及治療,原告告知大
型犬每隻每天寄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另2隻小型
犬每隻每天寄養費用250元,另4隻狗每次洗澡費用分別為
1700元、1500元、350元、350元,另為治療其中3隻狗下
痢及皮膚病費用分別為每日580元、380元、380元,被告
並簽立寄宿同意書4件,當天被告以忘記帶錢為由,向原告
保證次日補繳寄宿保證金,原告遂接受寄託,惟翌日被告前
來看狗,卻以未開車來,無法牽回狗隻為由,表明3日後取
回上開4隻狗,不料,被告直到2週後才回原告店內,且僅
切結將於97年8月4日結清所有費用,並將4隻狗取回後,
即逕行離去,嗣寄託期限屆至後,被告未曾再回原告店內,
亦未支付分文寄託費用,形同將4隻狗遺棄於原告店內,原
告因無力負擔4隻狗隻生活開銷,遂於97年9月間,將其中
2隻大型犬及雪納瑞犬交由善心人士認領,而如附件照片所
示臘腸犬1隻,迄仍留置於原告店內,為此,爰依兩造寄託
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取回該臘腸犬;另上開4隻
狗自97年7月14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寄養費用共計為
58,800元〔(350X2+250X2)X49=58,800〕,又被告委託
原告治療其中3隻狗下痢及皮膚病共5日,治療費用合計為
6,700元〔(580+380+380)X5=6,700〕,另外原告
共為4隻狗各洗6次澡,洗澡費用共為23,400元〔(1,700
+1,500+350+350)X6=23,400〕,為此,同時依兩造
間寄託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00元(
58,800元+6,700元+23,400元=88,9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1紙、切
結書1紙及寄宿同意書4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寄託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取回如附件照片所示臘腸犬1隻,並給付原告88,9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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