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6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訂立車輛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
計算,逾期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30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9,190元,及自96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車輛信貸款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    計   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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