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輔佐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98年度簡字第4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丁○○律師在另訴訟案件立場不同而有糾紛,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先向該事務所內職員表示欲委任丁○○,丁○○見狀,即表明立場對立,不受委任,甲○○旋即徒手抓住丁○○左手,再將上址玻璃門關上,丁○○遂與甲○○發生爭執,其間丁○○並多次要求甲○○離開,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且自行躺在地上,丁○○欲從玻璃門離去時,甲○○隨即自地上坐起來,並以雙手抱住丁○○左腿,不讓丁○○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嗣因該大樓管理員報警到場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一到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就要跑走,其年紀大又不能走,就去告訴人旁邊不讓告訴人離開,其就跌倒無法站起來,就抱住告訴人的腳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即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職員 張璧蘭陳孟欣 及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員 林啟忠 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手機錄影翻拍之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是
摔倒後要抱住告訴人的腳起身,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供稱其是摔倒後碰到告訴人,嗣又改稱:當天告訴人見其到場後,即往外跑,就把其碰倒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相矛盾。況被告確有於現場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玻璃門關上,表示不讓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請人報警,被告則自行躺在地上,期間告訴人雖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非但不予理會,於告訴人欲離開之際,尚以雙手環繞告訴人左腿,雖經告訴人請其放手,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並記錄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滯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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