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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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有志選任辯護人林文鑫律師
洪秀峯律師 葉武侯 律師被告 鄭又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6號、107年度偵字第5419號、107年度偵字第5555號),嗣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里港鄉代表會鄉民代表,丁○○係甲○○之友人。緣坐落屏東縣里○鄉○○段R臨246、R臨247及R251暨R臨249、R臨25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並分別許可 黃美雪 (丙○○以黃美雪名義申請)、戊○○、乙○○於民國10
6年間耕種使用。詎甲○○欲向丙○○、戊○○、乙○○索取金錢,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丁○○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丙○○所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R臨246、R臨
247地號土地,由甲○○向在場之戊○○及綽號「 阿亮 」之成年人稱「這是我的地,不能種,不然都會有事」等語,而經其等傳達丙○○;於隔日(5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因僅遇戊○○,丁○○即向戊○○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嗎?」等語,經戊○○傳達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土地,由甲○○先攔下正欲返家之丙○○並對其陳稱「你那些種鳳梨的地都是我的,你要還給我」,並由丁○○持球棒1把向丙○○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嗎?」等語;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甲○○先邀約丙○○至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王爺樹旁,甲○○即先出言要求丙○○將土地歸還,丁○○隨即對丙○○恫稱:「不還地就要把地剷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甲○○再約同丙○○至其服務處,並向其恫稱:
「這些地都是我的,我先處理你的地,再處理其他人的地」等語(透露應給予「補償費」名義之金錢之意),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親自或透過他人轉述,而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方式,欲向丙○○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惟因丙○○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二)甲○○與丁○○另於106年10月某日下午3、4時許,共同前往戊○○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R251地號土地,由甲○○先對戊○○稱:土地是我的,不可以種了等語,並由丁○○作勢要用腳踢踹戊○○,並踹倒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之恫嚇行為;於翌日下午3、4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土地,甲○○先向戊○○恫稱:「再做你就試試看,我要開怪手來剷平(農作物)」、「你要繼續做,就要拿錢出來講」等語,丁○○並恫稱「你是要吃子彈了是不是」等語;共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方式,欲向戊○○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惟因戊○○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三)甲○○指示丁○○於106年11月某日上午8時許,前往乙○○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R臨249、R臨250地號土地,向乙○○恫稱:「幹你娘,你若再繼續耕作,我就要把農作物全部拔除掉」等語;於翌日上午8時許,又指示丁○○前往上開土地,對乙○○恫稱:「我已經被判死刑了,要過來這邊開槍」、「要挖個洞把你埋了」等語,並作勢要毆打乙○○,致使其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方式,欲向乙○○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惟因乙○○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四)嗣經丙○○、戊○○、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被害人丙○○、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8-165、148-152頁、他卷第92-94、108-110頁);並有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區域R臨246、R臨247、R251、R臨249、R臨250之種植使用規費繳費聯單(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7年7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702097690號函暨附件使用許可書、位置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3-49、156-157、170-171、178-179、182頁、本院第53-73頁)。依此,堪認被告甲○○、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被告向證人丙○○恫稱「這些地都是我的,我先處理你的地,再處理其他人的地」等語,雖未載明時間、地點,然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係被告甲○○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約同證人丙○○在其服務處時,對證人丙○○恫稱前開言語(警卷第159頁);另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有向證人戊○○恐嚇之情,然依證人戊○○於警詢所陳:當天他們來田裡找我,叫我不要作了,因為當時還有往來的農民,我內心沒那麼怕,他們也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警卷第
148頁反面),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向證人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恐嚇取財之情。依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日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或限縮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7頁),自應分別更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再如事實欄一
(一)部分,原起訴意旨雖依證人丙○○之證述,認被告丁○○於106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係持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恫嚇證人丙○○,惟此部分為被告丁○○否認,並始終陳稱係持球棒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審酌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憑,既僅證人丙○○之單一指述,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丁○○當日確實持有槍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丁○○當日係持有球棒恫嚇證人丙○○,並更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甲○○指示被告丁○○接續前往對證人乙○○為恫嚇及行為,以取得「補償費」名義之金錢等節,業據被告甲○○、丁○○自承在卷(本院第157頁反面),被告甲○○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利用被告丁○○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再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各該犯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點,以恐嚇言語或行為恫嚇證人丙○○、戊○○、乙○○,其各該犯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應可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163頁)。惟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分屬不同法益,並無接續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丁○○因各該土地之使用者不同,而分別對證人丙○○、戊○○、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恐嚇取財對象既不相同,顯屬不同法益,自無可論以接續犯而應為各別之犯罪;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被告甲○○、丁○○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被告甲○○並身為鄉民代表而有一定社會地位,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就本案各該土地並無相關權利,竟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對證人丙○○、戊○○、乙○○為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渠 等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丙○○、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憑(本院卷第000-0-000-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甲○○係居於主要地位而邀同被告丁○○為前開犯行、被告丁○○係居於附從地位(本院卷第162頁)之行為分工方式;兼衡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被告丁○○前無經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子女均已成年,身為鄉民代表,月薪5萬多元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前種植苦瓜、小黃瓜,每月收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所為均為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丁○○持以與被告甲○○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球棒尚屬價值低微之物,取得亦為容易,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