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民國88年11月3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2號、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
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施用毒品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11月3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2號、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施用毒品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茲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施用毒品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向 段雲強 及 張妤婷 購買毒品,然段雲強及張妤婷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且於警方聲請監聽段雲強及張妤婷使用之電話後,已掌握被告向段雲強及張妤婷購買毒品之情況,故被告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調查段雲強及 張妤庭 販賣毒品之事實,尚難認段雲強及張妤婷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此有該署99年3月19日中檢輝宿98毒偵25419字第022277號函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則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