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鍾曜明人5號5樓相對人 鍾陳金枝
鍾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1,8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0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處行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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