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五、二四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本係舊識,惟因協商友人債務糾紛而相處不諧,乙○○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二之一號之住處,要求甲○○出面解決上開糾紛。甲○○見乙○○表明來意,乃當場表示不欲再插手處理該事,並出言要求乙○○離去其住處。惟乙○○心有不甘而拒絕所請,仍在甲○○之住處繼續逗留(乙○○所涉妨害住居安寧罪部分未據告訴),甲○○基於防衛居住處所支配管領權之目的,為求免於遭受乙○○之侵擾,遂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猛推乙○○而使其身體撞擊上址住處之大門,乙○○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肘裂傷、右肘挫傷併淤血等傷害,防衛行為已有過當。乙○○則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手中所持握之車鑰匙(未扣案)朝甲○○之右上臂揮擊,致使甲○○受有上臂磨損或擦傷、前臂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相關規範,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適用之。則本案簡易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後論述即毋庸就傳聞法則之原則與例外情形或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評析,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被告甲○○開門讓伊進去,原本伊想要與被告甲○○談論生意之事,但僅在該處停留約十秒鐘,就遭被告甲○○動手推出,伊當時以手順勢格擋,而手上剛好拿著車鑰匙,被告甲○○右手手臂可能因此才會遭該車鑰匙劃到,伊從頭至尾均未動手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述:「甲○○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在他大連北街二之一號的住處動手打我,他在大門口裡面。甲○○出手推我身體,要把我推出去門口……。」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他所說實在……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甲○○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時另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點左右,乙○○來我住處,因為乙○○與我朋友之前的糾紛,乙○○又來找我就那件事情重新調解,我說已經和解,不能再提,我要趕他出去,他不出去……。」等語,由渠等二人前揭所述提及「要把我推出去門口」、「我請他出去」、「我要趕他出去」等語觀之,被告乙○○於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應已先行進入被告甲○○之住處內,被告甲○○因急於迫使被告乙○○離去,始有推卻被告乙○○出門之必要。是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伊與被告乙○○在住處門口互推,伊在屋內,被告乙○○在門口云云,即難謂與實情相符,先此敘明。
(二)依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互推的時候,可能大家比較激動,我把他推開,他右手拿鑰匙就劃過我的右手臂,結果我的手臂就這樣受傷。」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甲○○之右手各於前臂及上臂確有明顯之磨損或擦傷,且依據該院提供之照片所示,其中右上臂之傷痕約略成一直線,傷口亦稱平整,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醫歷字第0九八00一三四三六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可推論應係被告乙○○以車鑰匙直接揮劃所致。則被告乙○○如僅單純採取格擋防禦之消極舉動,按理其手中持握之車鑰匙縱與被告甲○○有所接觸,亦應傷及被告甲○○採取推卻動作所使用之手掌或前臂,尚不致直接劃傷被告甲○○之右上臂。況且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之目的,係為商討和解書之糾紛,本無須以該把鑰匙開啟任何器械或門鎖,被告乙○○應無將車鑰匙始終持握於手中之必要;即令被告乙○○當時因下車未久即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然其亦應將車鑰匙完全握入掌心,或以手指勾住圈連鑰匙之圓環,斷無將車鑰匙尖端朝外而緊握把柄之理。準此以言,被告乙○○如非有意持車鑰匙朝被告甲○○之右手攻擊,當不致在被告甲○○之右上臂留下前揭明顯傷痕。是其所辯:伊當時僅係以手順勢格擋,而手上剛好拿著車鑰匙,被告甲○○右手手臂可能因此遭到劃傷云云,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甲○○發生衝突之際,被告甲○○之妻在旁目睹案發經過,還出言要求伊等好好講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訊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王金月 ,據其證稱:「(問:為何會得知被告乙○○到妳家?)因我聽到我家樓下有吵鬧的聲音,所以我才下樓。下樓的時候我看到我先生即被告甲○○和被告乙○○兩人聲音很大聲,有口角衝突。」、「(問:有無看到他們兩人發生拉扯或肢體之衝撞?)無。」、「(問:兩人掛彩情形?)我先生手臂有一條傷痕,衣服上沒有任何血跡,但是傷痕上有在流血。而被告乙○○我看到他手上有流血,部位我沒看得很清楚。」、「(問:既然妳看到兩人身上都有流血,當時他們兩人做什麼事?)他們兩人只有口角而已。」等語。是以證人王金月並未實際目睹被告甲○○、乙○○互為傷害之經過,僅能就其所見渠等二人發生口角之事實到庭陳述,自無從單憑證人王金月前揭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被告甲○○當時係因不願再與被告乙○○商討和解書糾紛,故而出言要求被告乙○○離去其住處,惟為被告乙○○所拒,被告甲○○故而以手推卻被告乙○○成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乙○○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人進去之後,我跟他(即被告甲○○)說,既然跟你無關,為何和解時是由他負責周旋。他聽到我這樣說,就喝令我出去,並說跟他無關。我那時就拿出由他負責周旋和解的和解書,我跟他說為何跟你無關,且那個人也是你的經銷商,所以我就拒絕出去,結果他就動手。」等語,顯見,顯見被告甲○○當時出手推卻被告乙○○之目的,確係在出言要求被告乙○○離去未果後,所採行之排除手段。而當時被告乙○○所在處所,既為被告甲○○之住處,基於防衛居住處所支配管領權之目的,被告甲○○應有權利阻止被告乙○○妨礙其居住安寧,縱使被告乙○○先前係獲被告甲○○之同意進入屋內,然而被告甲○○業已向被告乙○○明確表示退去之請求,被告乙○○猶繼續留滯該處不願離去,已難謂被告乙○○未侵害被告甲○○之自由法益,此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至於被告乙○○所稱和解書糾紛一事即使未獲解決,亦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究不得據此主張上開侵害被告甲○○法益之行為有何正當事由。是以被告甲○○雖有出手推卻被告乙○○之舉動,應係處在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存續狀態中,基於自我防衛意思,所採取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五)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客觀上雖已出現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前提事實,且行為人亦係基於防衛之目的,而在排除侵害之過程中,亦侵及加害者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仍須衡量行為人所採行之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始能判斷行為人究竟該當於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或僅合於同條後段之「防衛過當」情形而減免罪責。本件被告甲○○出手推卻被告乙○○之目的,既在迫使被告乙○○離去其住所以確保自身居住安寧,在此過程中倘造成被告乙○○受有身體自由之拘束或因拉扯過程中所生肢體接觸受有傷害,固難認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惟被告甲○○竟以用力猛推被告乙○○撞擊大門之方式,不僅無從迫使被告乙○○離去該處,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肘裂傷、右肘挫傷併淤血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依被告甲○○防衛手段之必要性及所造成傷害之結果觀察,已難認相當。本院因認被告甲○○傷害被告乙○○部分,仍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所稱「防衛過當」之應罰行為,尚無從逕認合於「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
綜上所陳,被告甲○○、乙○○確有相互傷害之事實,應屬明灼,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容有未洽,不足採信。雖被告乙○○並未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甲○○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傷害被告乙○○,惟其防衛行為已屬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原為朋友關係,竟因細故相互傷害,實有未洽;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受傷程度較輕、被告乙○○傷勢較重、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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