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壹枚)、偽造「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綽號「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達」)。「阿達」為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法使用,即向乙○○表示持不實證件去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事成可獲得報酬云云,乙○○因而與「阿達」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公園內,由乙○○將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一片交予「阿達」。「阿達」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再將乙○○個人照片掃描影印至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復在 許芳華 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除去原先卡面上之許芳華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許芳華個人照片,再掃描影印「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乙○○個人照片於該真實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又偽造「甲○○」印章一顆,而共同偽造印章。「阿達」於同年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公園內,將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交予乙○○。乙○○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向行員 陳虹羽 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而共同行使之,與「阿達」欲共同詐取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甲○○(現已更名為 徐意盛 )、許芳華本人。嗣因陳虹羽發覺「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及供開戶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與「阿達」詐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虹羽及被害人徐意盛(原名甲○○)、許芳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張、扣案物品照片一張、甲○○口卡資料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六五一號鑑定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健保中字第○九九四○○五○一三號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偽造之「甲○○」印章一顆、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該機關公署資格之印信,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國民身分證係我國國籍國民身分之證明,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是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論處,然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㈢被告交付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一片交予「阿達」,即知「
阿達」要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惟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阿達」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章一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被告詐取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書認扣案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本院
依職權將扣案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卡片外觀顯現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鑑定結果係經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健保中字第○九九四○○五○一三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許芳華於警詢中陳稱其全民健保卡曾於九十四年間遺失等語(參見發查卷第十五頁),是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阿達」僅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定為偽造,有所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併予敘明。
㈤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變造「甲○○」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㈥被告與「阿達」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阿達」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渠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認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章罪應數罪併罰,有所未洽。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銀行帳戶,因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徐意盛(原名甲○○)、許芳華本人,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目前仍就讀於臺中市明德女子高級中學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三年級,有其年籍資料、學生在學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涉世未深且思慮尚未臻於周全,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參與之分工情節,犯罪後尚無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與「阿達」
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係屬偽造之印文,然該偽造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變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雖係被告與「
阿達」共同變造,然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本身為真實,係被害人許芳華所遺失,非被告與「阿達」所有,自無法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達」在卡體上掃描影印之「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個人照片,因印刷於卡體上,無法分離,且刑法上就變造所用之文字、照片又未有如署押應沒收之特別規定,亦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甲○○」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一千元,雖係被告所有,交予行員陳虹羽以供開
戶使用,然此係開戶時銀行要求客戶存入金額之必備手續,並非被告主動用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自難認係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