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35、3517、3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3次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 ,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部分)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98年5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8951號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98年6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按;被告於98年8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採尿檢體姓名對照及監管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279號警卷第6、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4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如附表編號1、2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且與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係被告之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8年5│臺中縣│以將甲基安非│嗣於98年5月26│甲○○施用第二級│││月26日│大甲鎮│他命置於其友│日經警採尿送驗│毒品,處有期徒刑│││回溯4│某處│人所有之吸食│後呈現甲基安非│貳月,如易科罰金│││日內某││器內燒烤吸用│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新臺幣壹仟元│││時││之方式。│查獲。│折算壹日。│├─┼───┼───┼──────┼───────┼────────┤│2│98年5│臺中縣│以將海洛因加│嗣於98年5月26│甲○○施用第一級│││月26日│大甲鎮│水後用其所有│日經警採尿送驗│毒品,處有期徒刑│││回溯4│某處│針筒注射之方│後呈現嗎啡、可│陸月,如易科罰金│││日內某││式施用。│待因陽性反應而│,以新臺幣壹仟元│││時│││查獲。│折算壹日。│├─┼───┼───┼──────┼───────┼────────┤│3│98年6│臺中縣│以將海洛因加│嗣於98年6月30│甲○○施用第一級│││月28日│大甲鎮│水後用其所有│上午11時30分│毒品,處有期徒刑│││凌晨1│幼獅工│針筒注射之方│許經警採尿送驗│陸月,如易科罰金│││時許│業區路│式施用。│後呈嗎啡、可待│,以新臺幣壹仟元││││旁某處││因陽性反應而查│折算壹日。││││││獲││├─┼───┼───┼──────┼───────┼────────┤│4│98年8│臺中縣│以將海洛因加│嗣於98年8月6│甲○○施用第一級│││月6日│某處│水後用其所有│日經警採尿送驗│毒品,處有期徒刑│││回溯4││針筒注射之方│後呈嗎啡、可待│陸月,如易科罰金│││日內某││式施用。│因陽性反應而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時│││獲。│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