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吳美津 (即 陳文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月2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