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內政部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 徐榛蔚 被告 張逸華 被告 林金虎 被告 鄧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