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一五八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農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約出賣於訴外人王 何美 ,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現值,並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三五三、四一一元及七四三、七三五元,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之後,被上訴人以發現上訴人於申報系爭農地移轉現值時,即已同意提供予 王耀玄 作為籌設加油站之用,原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發單向上訴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三五三、四一一元及七四三、七三五元。惟系爭農地係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 王何美 繼續耕作,依法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提供予王耀玄籌設加油站,並非必獲核准籌設,無法確定系爭農地日後必非作為農業使用,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系爭農地於移轉予王何美後,其將不繼續耕作,被上訴人遽為補徵處分,顯屬恣意,撤銷或廢止原免徵之授益處分,不合法定要件,違反公平原則,實屬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即已提供籌設加油站,並獲經濟部同意籌建,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知悉買受人王何美不繼續耕作,本不得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被上訴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移轉系爭農地於王何美之前,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農地供王耀玄申請籌設加油站之用,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王耀玄申請籌設加油站之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期待承受人日後在系爭農地上繼續為農業使用。再者,上訴人雖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王何美,然王耀玄乃王何美之子,而王何美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之前,本身亦是系爭農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王何美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必將系爭農地提供予王耀玄設立加油站。王耀玄申請籌設之加油站,在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予王何美之前,業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獲經濟部審查通過,准予籌設在案,是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予王何美非供繼續耕作之用,而係供加油站之用。只因何美當時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以承受系爭農地,故由王何美出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造就系爭農地移轉後仍繼續為農業使用之假象而已。另王何美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擔任明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公司之股東均屬王何美之家人,乃家族之企業經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章程在原審卷可稽,更可證明王何美購買系爭農地,並非係供農業耕作使用,要無庸言。又依上訴人與王何美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雙方就系爭農地之買賣係以賣清方式為之,其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故系爭農地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王何美自有利害之關係,王何美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農地作為籌設加油站乙事,並不知情等等,為不可採。是以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予王何美,既非供其繼續耕作使用,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自不得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被上訴人在核課期間內,變更原免徵核定,開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農業用地之移轉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以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移轉後繼續耕作為要件之一,此觀上引法條內容可以得知。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乃存於移轉人一方之客觀事實;繼續耕作乃移轉後存於受移轉人一方之客觀事實。此二方之客觀事實合而有之,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系爭農地於移轉前,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為加油站使用,並已由經濟部准予在該地籌設加油站,隨即籌建完成,經營加油站業務,移轉後並未供繼續耕作之用,原判決認為不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上述說明,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其與受移轉人簽立買賣契約,在同意供加油站使用前,認應以此為時點,符合前引法律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等,並不符合法條規定之文義,顯非可採。所引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之農地受移轉人係由法院拍賣而取得農地,與本件為雙方直接合意之買賣,且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非不知買受人王何美買得系爭農地將供為加油站使用,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等情形,並非相同。是難以該判決意見拘束本件判斷。況如依上訴人主張,王何美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有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作為農業使用時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益,則系爭農地移轉後,未曾一日耕作或僅一日耕作,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不符合法條明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之要件,有違法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於鼓勵農地農有農用,實踐國民經濟之農業政策之立法意旨,實甚顯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查上訴人立約欲將系爭農地移轉他人,移轉前先行立書同意他人設置加油站使用,雖對象不同,其無視移轉後系爭農地之供繼續耕作,表露無遺。又依原處分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農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面積為一五七地號二五八‧五平方公尺(整筆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一五八之二地號五四四平方公尺(整筆為一、○八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王何美、 林時雄 共同書立之同意設置加油站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七地號八九一.六三平方公尺,一五八之二地號七九一‧五平方公尺。該兩筆土地幾乎整筆供為加油站使用,上訴人部分如不包括在內,即有不足,是王何美出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在於合其自己之部分悉供加油站使用,實屬必然。上訴人共立同意書,無有不知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亦說明不採證人王何美之證言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違反舉證責任原則等等,並不可採。系爭農地本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上訴人於移轉時非不自知,竟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免徵,被上訴人之後發現,既未逾核課期間,乃發單補徵更正原免徵之誤,於法無違。原判決認補徵核定及復查、原再訴願決定無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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