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873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其中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警查獲情形等情狀,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四年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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