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佳德 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翁銘隆 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079號受理,然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9760號函命令解散,且相對人公司董事 陳棣君陳岳坊 及監察人 林淑慧 亦已先後辭任,僅存伊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由伊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相對人於前揭訴訟中未能合法代理,恐因上開程序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則依法被告應進行清算。又被告章程就清算人並無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亦有被告章程在卷可查,自應由董事即原告陳佳德和董事陳岳坊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陳佳德亦為本件訴訟原告,依上開說明,不宜由陳岳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對董事陳佳德為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對陳佳德為訴訟,然被告原監察人林淑慧亦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有卷附變更登記表、林淑慧辭任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315300號函等件可稽,顯已無可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本院斟酌翁銘隆律師曾於另案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詢問有無意願再次擔任被告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願意擔任被告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以翁銘隆律師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又曾擔任被告他案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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