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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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於民國10
8年11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依上開裁定,先後以該局108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1770800號函、108年
7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605000號函通知乙○○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177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5605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認為與太太是老夫老妻沒什麼事情,所以沒有時間去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完全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的違反義務程度,及其於警詢和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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