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37分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其鄰居 張榮發 ,因急需款項投資,請甲○○匯款90,000元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90,000元至 張政男 (已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螢幕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稱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1月7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
2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
200元報酬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並於調解時當場先行給付告訴人現金10,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倘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