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盛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欲右轉至板南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至板南路,適 陳勝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該處,陳羿盛所駕上開車輛因而與陳勝利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陳勝利人車倒地,致陳勝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羿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勝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羿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右轉前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