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佳興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 張有偉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翔翔」、「 阿豹 」、「333」、「董事長」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張有偉均擔任依上游成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持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與所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朱盈螢 ,告知朱盈螢於網購時,因電腦出錯導致其信用卡將遭多餘扣款,要求朱盈螢持提款卡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盈螢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ATM,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08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87元、21,987元、25,987元至 張輝明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又另行起意,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以相類手法詐騙 吳夢綺 ,致吳夢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4,123元至上開張輝明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朱盈螢、吳夢綺匯款後,通知李佳興持集團成員交付與李佳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朱盈螢、吳夢綺匯入之款項,李佳興遂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並依指示於鄰近之公廁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張有偉,再由張有偉交付與「阿豹」。嗣朱盈螢、吳夢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李佳興為提領款項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朱盈螢、吳夢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盈螢、吳夢綺、證人張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輝明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盈螢、吳夢綺提供之匯款單據、上開全家、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張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翔翔」、「阿豹」、「333」、「董事長」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朱盈螢、 吳夢綺美 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朱盈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夢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翔翔」、「阿豹」、「333」、「董事長」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參與情節非重,且參與時間不長,又未因而獲取財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足收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