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竣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竣宇(下稱被告)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實難收成效,且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國92年7月9日新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三、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四、第1項所定之24小時,如遇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應不予計入,爰於第2項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據此,顯然係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之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詐欺等罪,前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號通緝報結,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履行完成而遭通緝,於109年9月24日遭緝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故其遭逮捕之事由與本案無關,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同年12月7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法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之抗告,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四、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1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另為處分而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此係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由,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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