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耀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嘉義縣○○鎮○○里○○○○○號之「○○宮土地公廟」前,見該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製之沾黏膠水釣魚線垂釣放入該土地公廟「香油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土地公廟之總幹事簡○○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黃耀漢遺留在現場之工具包(內含釣魚線、鐵線等物)1個,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頁),另有扣案之工具包1個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5百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黃耀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108年間,各已有1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2)只顧一己之私利,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工具包(內含釣魚線、鐵絲等物)1個係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物品,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衡酌該工具包內存有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即沾黏膠水之釣魚線,是本院認該工具包(含包內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償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