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 黃世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志雄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莫兆鴻00000000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保單均已失效;另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6年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37,238元,但其主張已用於清償勞工紓困貸款與無業時生活費用而花費殆盡,因上開老年給付金額非高,且聲請人存摺內亦幾無餘額,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再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加計電費、瓦斯費共計5,530元。復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8月間雖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約3萬餘元,然聲請人自陳因於該公司原服務案場未獲續約而失業,故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依過去工作經驗預估,如未來仍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約可達24,500元;又查,聲請人至110年1月底始另覓得八方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目前派駐於國昌國中服務,110年2月與3月薪資分別為16,598元、25,834元(因寒暑假工時較少,故110年2月薪資較低),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證明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現職收入雖低於聲請更生時工作收入,但因保全業工時多寡取決於雇主人力調度及派案場所,非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且聲請人為50年次,現年已60歲,未來工作能力恐因年齡增長而持續降低,是認應以其預估薪資24,500元扣除健保費409元,即以每月24,091元(高於目前所提出薪資單顯示平均),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896元,低於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6,009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
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62331833.79%2298花旗銀行69411837.63%2559渣打銀行52724628.58%1943債權總額1844682每期清償總額6800清償成數26.54%還款總額489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