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榮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未補具抗告理由。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㈢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360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9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憑。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應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表明選擇採「監禁式戒癮治療」而非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惟既已向法院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以原審所審酌「被告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等詞,參以聲請書記載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經同意採尿之查獲經過,自難謂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職權行使有違「合義務性裁量」,確無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客觀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提起抗告,然卷內並無證據堪認其無受觀察、勒戒之原因與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