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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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章惠秋 被告 劉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章惠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6日結婚,嗣98年間被告稱與朋友合作
投資釣具生產,須前往大陸常駐而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前二年被告稱生意不好,未賺錢云云,故此後相關家庭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甚至多次求助原告幫忙給付經商所欠款項,原告因薪資微薄轉向友人借貸方足敷應,100年間原告籲請被告結束大陸地區之投資回台尋覓合適工作均遭被告所拒,原告見被告無心返台共營婚姻生活,遂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雖未獲同意,然兩造協議分居互不干涉他方生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返台雖偶有前往原告前租賃於嘉義市○○○路之住所,惟均為探視子女,兩造並無互動,105年間兩造長女 劉冠妤 購置現住地後,被告除私下與兒女聯繫外,均未曾造訪該地亦未原告有何聯繫,兩造協議分居迄今已約8年,期間各自生活不相聞問,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3年1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前往大陸經商,常駐大陸地區,相關家庭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由原告負擔,100年間兩造協議分居迄今已約8年,期間各自生活不相聞問,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乙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之送達證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證人即兩造長女劉冠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印象跟兩造同住,大概98年伊大學的時候直到現在,因為被告去大陸做生意而沒有與被告同住,101年間被告有回來會直接找原告幫忙借錢支付一些貨款,只有那時候被告才會找原告,中間被告有時候會告訴伊有回來,有幾次會約伊出來見面,但沒有回來家裡,被告回來都沒有找原告,被告約伊見面也沒有問到原告或家裡的事,兩造沒有聯絡已經存在很長一段時間,這樣的狀況已經維持很久,有一次原告麻煩伊跟被告聯絡,結果被告在微信裡面跟伊講說其實被告也早就想要離婚,伊現在與原告同住,就伊觀察兩造完全沒有聯絡,沒有維持婚姻的狀況,被告在去大陸之前與原告的感情並不算好,當時伊大學畢業差不多要去工作,已經可以自力更生不需兩造扶養,伊不知道被告大陸的詳細地址,但可以用微信或LINE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兩造長子 劉庭維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好幾年前伊有跟兩造同住,現在伊跟原告同住,沒有跟被告同住至少已6年以上,伊不清楚被告現在住哪,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去大陸之後就沒有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在大陸做什麼,只知道做生意,被告剛去大陸時還會回來,後來就沒有再回來,好像原告跟姐姐有叫被告不要去大陸,回來台灣,因為被告在大陸的生意好像沒有很好,就有發生爭執,被告在大陸做生意時,都沒有拿錢回家,被告後來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就伊看來被告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及具體行動,被告回台灣也不會主動跟伊聯絡,被告去大陸之前伊還在念國中,和被告的關係還好,當時伊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那時候兩造還算正常的夫妻,之後被告大陸也沒有好的發展,家裡建議被告回來,大家可以一起,但被告不願意,就發脾氣,就沒有再跟家裡聯絡況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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