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前3人共同陳世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被告乙○○為案外人庚○○之夫,被告丙○○為乙○○、庚○○之子。緣於民國99年3月11日近中午12時許,告訴人己○○因欲與案外人庚○○(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彰化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57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商討庚○○等人之搬遷事宜,故偕同友人丁○○、戊○○,一同前往案外人庚○○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後,己○○、丁○○、戊○○即與在場之被告乙○○、案外人庚○○開始討論前開土地之搬遷事宜,但雙方意見不合,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己○○,致使己○○陷於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甲○○見狀,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己○○,致使己○○陷於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獲悉上情後,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棍棒並按下該址大門之鐵捲門開關,欲藉由將鐵捲門關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丁○○、戊○○之行動自由,惟經告訴人己○○以背部抵住鐵捲門拖延時間,丁○○、戊○○倉皇逃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己○○、戊○○、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甲○○、乙○○恐嚇之時點、內容及被告丙○○如何妨害自由之舉措、過程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案發當日隨即作成,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就細節陳述甚詳,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未因被告在場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亦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無事後串謀編造事實之情事,綜合上開證人為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觀之,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該部分證述內容,事涉被告甲○○、乙○○恐嚇犯行及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第2項),均得為證據。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為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雖應依法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該等證據,若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要不因其詰問非於偵查中陳述時當庭為之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己○○、戊○○、張峻嘉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 渠等 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核上開證人先前在偵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黃永澤、戊○○、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揭證人己○○、戊○○、丁○○等於警詢陳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 陳鵬洲 、證人即員警 陳清富李念潔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庚○○正好要選舉鎮民代表很忙碌,渠等希望在選舉過後再與告訴人己○○商討如何補償房屋等搬遷事宜,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啟動鐵捲門關閉之開關,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看見告訴人己○○及伊伯父甲○○已經在門外,所以才按下鐵捲門開關不讓己○○進門,並無要剝奪己○○等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乙○○、甲○○並未向告訴人稱「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丙○○雖有按下鐵捲門開關,惟其目的在催促戊○○及丁○○退去其住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曾提及遭被告乙○○、甲○○恐嚇乙事,然其於警詢時證述稱:「當天伊與友人丁○○及戊○○前往位在彰化縣○○鎮○○段○○○○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庚○○住處欲商討法拍土地搬遷事宜,與庚○○溝通時,被告乙○○就走出來罵伊三字經、沒天良,還說要讓伊3年內死得很難看,被告甲○○則說該土地上建物係伊花錢建造,要求伊提出補貼方法,然後改天會去找伊算清楚,忽然間被告丙○○從旁邊跑出握住1根棍棒作勢要打渠等,並將電動鐵捲門逐漸關下,因此伊與丁○○、陳鵬州驚慌逃出,在門口伊遭被告甲○○擋住當鐵門放下時伊彎腰以背部頂住鐵門,且叫丁○○、戊○○趕快出來,因而遭鐵門夾傷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施敦明恐嚇要讓伊死得很難看」、「後來伊去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警後偕同2位警員回到現場,被告乙○○、甲○○都有講要讓伊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罵伊沒良心,不得好死,以後會讓伊死得很難看」、「當天是鐵捲門放下來,伊要跑出去時,才發現被告甲○○,是被告甲○○恐嚇要找伊算帳,但是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被告甲○○是在何時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觀諸證人己○○前揭證述,僅證述被告施敦明係恫嚇稱「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未見被告乙○○出言以「之後會找伊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情事,另其就如何遭被告甲○○恐嚇,前後陳述之情節均不相符,又無法具體陳明時間、地點,是其指證已難謂無瑕疵。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前開指證既有上揭瑕疵,自應探求其他事證,以究明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然關於此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均證稱:「渠等當天沒有聽見『要給伊死』這類話語,只有聽見要找己○○算帳」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甲○○、乙○○以「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恫嚇等情,顯有歧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稱:「當時場面很混亂,被告乙○○、甲○○均大聲謾罵三字經,被告施純全聲稱房子是他搭建,要搬遷補償,房子之事以後會再找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丁○○則證稱:「伊專注在與庚○○溝通,沒有注意其他人講話內容,被告乙○○一直謾罵,伊有聽到以後會找你處理、找你算帳等類似話語好幾次,但口音太重伊無法分辨是否是同一人所講,被告乙○○與施純全一人一句,伊無法分辨有無恐嚇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以上開2證人均未具體指明係在何時,於何種情況下聽聞之具體情節,亦無法辨明所謂「找你算帳」等話語究係被告乙○○或甲○○所述,加以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實施交互詰問,渠等對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仍明顯有極大出入,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戊○○、丁○○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當日協商過程中,被告甲○○聲稱現住處建築物是其花錢搭建,要求己○○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法,然後改天會去找己○○算清楚」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5頁背面、17頁背面),此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李念潔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告訴人己○○說願意支付拆除房屋費用,但庚○○希望等到選舉之後再談」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益徵被告乙○○、甲○○辯稱渠等所稱「日後算清楚」等語,係指欲在案外人庚○○鎮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再行商議土地搬遷之相關補償事宜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偕同證人丁○○、戊○○前往上址現場,與案外人庚○○協商拆遷地上物及交還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購得之土地事宜,惟案外人庚○○與被告乙○○均無意與告訴人等協商,則衡諸常情,在此情況下雙方應當不歡而散,被告施溍富應無反而欲將告訴人等人留置在渠等住處之理由,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協談之過程中,被告乙○○有說不喜歡己○○,要趕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洽談過程中,庚○○及被告乙○○就要求渠等離開,說他們不想談」、「被告甲○○也一直趕渠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相符,足見被告丙○○辯稱係因一直驅逐告訴人未果,始放下鐵捲門催促渠等離去,並無將證人等留置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乙情,應非無據。再者,證人戊○○另證稱:「鐵門放下來時,被告甲○○已與己○○在門外談事情,伊與丁○○仍在屋內,直到鐵捲門快要落地時,丁○○才拉著伊爬出去,伊未親眼目睹己○○用背部頂住鐵捲門,但事後伊看見己○○背部髒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丁○○證稱:「伊沒有看見己○○有無用背部頂住鐵捲門,伊與戊○○出去時,己○○已經站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若依證人戊○○、丁○○前揭所述,證人黃永澤在被告丙○○放下鐵捲門時已然站在門外,則被告丙○○放下鐵捲門之前開行為如何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亦屬可疑。至證人己○○所稱以背部頂住鐵捲門一節,非但無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戊○○、丁○○亦未親眼目睹而乏佐證,均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施溍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各犯恐嚇告訴人,及被告丙○○妨害告訴人等自由未遂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