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A00HC3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C342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3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虎林街口時,因闖紅燈直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HC3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HC3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松德與虎林街路口時為綠燈通行,然員警由後將伊攔下開單,告知伊闖紅燈,惟伊與友人、員警、替代役男回頭確認時,仍為綠燈並有車輛通行,伊無闖紅燈之情,詎員警仍堅持開單舉發,並稱不服可事後申訴,員警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查,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虎林街口時,因闖紅燈直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黃韋柏 及當日與員警黃韋柏一同巡邏之替代役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員警黃韋柏當庭繪製之事件圖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黃韋柏具結證稱:當時伊與替代役男執巡邏勤務,行經松德路、虎林街口,伊於松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等紅燈,異議人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而來,伊為停在停止線後之第一台車,故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雖稱係綠燈,惟伊請異議人回頭確認時仍為紅燈,經過4至5秒方變成綠燈。倘當時異議人車道為綠燈,伊亦無從輕易迴轉追上異議人,且伊僅很有把握時方舉發,若為搶黃燈或紅燈甫變綠燈之情況皆不去取締,異議人違規情況明顯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黃韋柏於松德路與虎林街口往松山方向停等紅燈時,異議人於對向車道闖紅燈而來,伊與黃韋柏迴轉追到異議人開立罰單時,有請異議人回頭確認號誌,轉頭時還是紅燈嗣後才變為綠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以證人黃韋柏、乙○○與異議人並無嫌隙、仇怨,且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實無為攀誣構陷異議人使其受行政上之裁罰,而陷自身於刑事上偽證罪刑責之理,堪認證人黃韋柏、乙○○證述之情詞,應係屬實,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執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