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婆婆即相對人甲○○,於92年3月5日因腦血管拴塞引起重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龍威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未得回應,現臥床、插鼻胃管;另訊據鑑定人龍威任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無法服從命令,亦無語言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鑑定人龍威任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林員 (即相對人甲○○)於92年曾因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目前無行為能力於護理之家安養照護中。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意識清楚,但無法聽從言語指揮,無法活動,四肢肢體萎縮,右側肢體無力,長期須灌食,對於外界的刺激,雖有反應,但仍無有效意識溝通。完全臥床,無行動能力,長期以鼻胃管灌食,目前無有效意識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社會退縮,於安養中心長期照護。㈢鑑定結果:嚴重大腦功能受損,導致精神喪失,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6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154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目前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2年因腦血管栓塞導致重度中風、氣切,迄今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行為能力,長期安置於國軍804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聲請人丙○○(相對人之三媳),因時間較彈性,且長期係由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及負擔相對人之費用,故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長子 胡承義 、三子 胡承田 及四子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本案係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擬辦理相對人名下房子貸款以支應相對人相關費用,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需求。相對人四子乙○○表示,其係屬每天可返家居住之職業軍人,並不影響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同意由其本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06696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實際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宜之人,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另一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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