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86號、96年度偵字第79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294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5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12日);再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竊盜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自94年5月13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月12日),後經縮短刑期,於9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迄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各別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昱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喬公司,該址並為昱喬公司工廠),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鄭文奇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電鋸及電鑽各1支(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鄭文奇查悉失竊情事,並經由該處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 王文華 行竊後離去身影,乃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王文華再次行經昱喬公司時,為鄭文奇認出報警查獲。
㈡、於95年11月9日5時44分許,行經址設臺北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國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門外,見四下無人,竟即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國聯公司所有之修車工具即氣動扳手3支暨打蠟機2支、磨土機3支(價值共計約10萬元),得手後攜帶該等贓物翻越圍牆正欲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陳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際,旋為據報趕赴現場之保全員 許鴻庭 驅前盤查,甲○○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於地,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然已經許鴻庭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於95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互利輪胎行時,見四下無人,竟即以攀爬踰越該址鐵柵圍牆之方式,入內竊取 林旺 作所有之氣動扳手3支(價值計約2萬5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居住店內之 林旺作 發現,並報警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文奇、林旺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國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奇、林旺作、現場目擊證人許鴻庭於警詢證述或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林旺作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文奇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查獲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乃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前開互利輪胎行,入內竊取林旺作所有之氣動扳手3支(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旺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疏未敘明被告前開踰越牆垣之部分,而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見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後,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反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