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係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貨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倘被告不能交付,應給付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106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楊師平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訴外人楊師平於105年4月19日終止與被告之靠行關係,將系爭輛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由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12日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再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楊師平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交易總價6,204,000元,分48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29,250元,清償期間自105年6月15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其中第9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即原告)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惟嗣後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致原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二、又原告已於105年5月18日依約給付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600萬元價金,詎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楊師平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在訴外人楊師平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前,被告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二、而訴外人楊師平雖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靠行關係,欲將系爭車輛改靠行登記至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名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4月20日以路授北監基字第1050080992號函核准同意。然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訴外人楊師平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被告靠行費用、通行費用及私人借貸債務等未為清償,故其與被告間之靠行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其請求即非有據。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目前僅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已失竊,被告並未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師平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5年5月12日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再邀同訴外楊師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上開約定,其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600萬元價金,惟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款項,而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同意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訴外人楊師平為達營業目的,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間成立信託關係。
⒉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師平已於105年4月1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
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訴外人楊師平生前有向被告表示要終止靠行關係,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⒊又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訴外人楊師平既為營業始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衡情系爭車輛本即由訴外人楊師平直接占有使用,被告係取得間接占有,嗣其等於105年4月19日終止系爭車輛之信託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合意終止時即生移轉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師平之效力,其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
⒋至於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抗辯其與訴
外人楊師平並未終止信託關係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而承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楊師平已於105年4月19日終止系爭車輛之信託關係,並於同時發生移還系爭車輛之效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不因系爭車輛未移轉登記而受影響,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⒌則訴外人楊師平既於105年4月19日與被告終止系爭車輛之信
託關係,並由被告移還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師平,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非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其仍以前詞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⒍又訴外人楊師平嗣後將系爭車輛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
,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間成立信託關係,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於105年5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並邀同訴外人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由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先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足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且訴外人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款項,其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占有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車輛,雖被告以前詞辯稱訴外人楊師平尚積欠其靠行費用等未為清償云云,然此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尚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無權占有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占有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事實,參以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辯稱附表4所示車輛已失竊,被告並未占有乙節,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54,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車輛種類│出廠年月(西元)│數量│├──┼────┼────┼──────┼────────┼───┤│1│000-00│順益│營業用曳引車│2011年5月│1輛│├──┼────┼────┼──────┼────────┼───┤│2│000-00│順益│營業用曳引車│2011年5月│1輛│├──┼────┼────┼──────┼────────┼───┤│3│000-000│裕隆東風│營業用曳引車│2012年12月│1輛│├──┼────┼────┼──────┼────────┼───┤│4│00-00│省輝│營業用半拖車│2011年1月│1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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