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絜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屈絜柔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屈絜柔所申設之上開3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 志偉 、 范姜玉 宸、 林千祺 、 黃強漢 、 游靖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屈絜柔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4年6月30日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4年6月間我因為積欠卡債,剛好看到手機簡訊中傳來可以幫忙申辦貸款的內容,我就打電話過去,電話中一位自稱是「陳先生」的人說要我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將錢存進去再領出來,這樣好像有交易,方便向銀行申辦貸款,「陳先生」叫我多辦幾家銀行的帳戶,說這樣申請會比較快,我就在104年6月30日將上開
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到「陳先生」所指定的地址,且在電話中將金融卡的密碼提供給「陳先生」,我不知道是詐欺,我只是想要申辦貸款云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0
2頁至第104頁)。經查:㈠上開3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亦領有上開3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原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04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寄送宅急便之方式,依據「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送至「陳先生」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00號」,收件人為「 廖建傑 」,到貨時間則為104年7月1日),被告復於電話中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2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11日聯業營(集)字第10510317839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842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05年9月7日彰東門字第105012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
105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842號卷第130頁至第
135頁)、大眾銀行105年12月2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891號函及檢附被告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9-1頁至第169-6頁)、大眾銀行105年8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536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
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2842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大眾銀行10
5年12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536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宅急便收據2紙(偵字第1284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張志偉 、范 姜玉宸 、林千祺、黃強漢及游靖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842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1620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上開3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設上開3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業已自承:當時「陳先生」要我提供雙證件影本、上開
3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而且我也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工作的公司名稱,我以為是民間的公司云云(偵字第12842號卷第6頁、第16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陳先生」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陳先生」,而未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向銀行代辦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即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⑵再者,被告係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陳先生」
所指定對象,收件人為「廖建傑」,收件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00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件對象,猶非「陳先生」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廖建傑」;再參以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先生」所指定之對象時,其寄件「品名」欄復記載為「3C產品」,此亦有宅急便收據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842號卷第70頁),被告亦自承:是對方叫我在品項上面寫3C產品,並且叫我買餅乾盒將金融卡裝在裡面云云(偵字第12842號卷第165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可得知「陳先生」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否則其何以並未記載正確之物品內容,是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經過,亦顯然不合常情。
⑶被告更自承:依據我的理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金
融卡,而且我之前因為聯徵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跟銀行借到信用貸款,而且對方說利率比銀行低很多云云(本院卷第24頁),則由上情以觀,「陳先生」所提供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迥異,參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60歲,且先後在私人診所、欣葉餐廳、鬍鬚張餐廳任職,復自陳其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陳先生」所稱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卡片密碼,已便申辦貸款之說詞,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於「陳先生」要求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實應有所懷疑。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陳先生之所以要求我提供上開3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為了要幫做收入證明,我還是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又自承:「陳先生」說他要用我的銀行帳戶幫我做存款、提款的動作,這樣好像有交易,貸款會比較快下來,「陳先生」還叫我戶頭裡面不要有錢云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
5頁),是被告於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時,實已應允「陳先生」自由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之舉動,此觀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將上開3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都提供給「陳先生」,這樣就是同意「陳先生」使用我的帳戶,「陳先生」就會用別人的錢在我的上開3銀行帳戶內進出云云(本院卷第25頁、第104頁)即明。則被告係於明知上開3銀行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行為,而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亦已無從控管,顯見被告對於「陳先生」取得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進出上開3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未加以過問,則被告顯已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且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於105年
7月1日時,該帳戶之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11日聯業營(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842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30日被告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之餘額亦低於100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2842號卷第165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05年9月7日彰東門字第1050129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105年7月份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842號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於
105年6月30日被告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前,業經被告提領1,
000元,是該帳戶於105年7月1日前餘額亦為0元等情,亦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2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89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2842號卷第169-1頁至第16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時,上開3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亦甚低,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3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由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仍因意欲辦理貸款,仍執意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未因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12842號卷第11頁背面),然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23頁)。惟:依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已堪認被告該時應可查覺事態有異,而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該等帳戶之餘額均甚低,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3銀行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以交付,被告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彰化銀行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惟被告仍保有該帳戶之存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況被告亦自承:我想說還有存摺可以領款,不怕薪水被領走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尚不至於蒙受損失,自無從以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乙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銀行帳戶,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急需辦理貸款,即
任意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詐得金額約27萬元,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仍自知確有疏失(本院卷第104頁),及其並未因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范姜玉宸 、黃強漢及游靖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范姜玉宸所受之損害,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強漢及游靖涓所受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和解筆錄3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6-1頁)、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志偉、林千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1頁、第81-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雖未能獲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堪認其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鬍鬚張餐廳、月薪約為1萬3,000元、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坦承事實經過,被告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范姜玉宸、黃強漢及游靖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范姜玉宸所受之損害,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強漢及游靖涓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已獲得告訴人范姜玉宸、黃強漢及游靖涓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另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張志偉及林千祺,惟此係因渠等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勇於負責、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足認被告業已知所悛悔,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使告訴人黃強漢及游靖涓之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爰考量上開情狀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為,故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否認其業已因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先生」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卷證出處││號│││││││├─┼────┼────┼───────────┼──────┼────┼────────┤│1│105年7月│張志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105年7月4│被告之聯│⑴新竹縣政府警察│││4日18時││話予張志偉,偽稱:其為│日18時43分許│邦銀行帳│局竹北分局新工派│││5分許││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賣│,至新竹縣湖│戶│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家,張志偉於網路購買○○○鄉○○○路││報案三聯單(偵字│││││商品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8號1樓統一││第12842號卷第31│││││,造成須連續扣款12個月│便利商店豐鼎││頁)│││││,需配合處理云云,致張│門市內之自動││⑵聯邦銀行帳戶交│││││志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櫃員機轉帳匯││易明細(偵字第│││││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款1萬1,495元││00000000號卷第32│││││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32背頁)│││││隨即遭提領一空。││││├─┼────┼────┼───────────┼──────┼────┼────────┤│2│105年7月│范姜玉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105年7月4│被告之聯│⑴臺北市政府警察│││4日19時2││話予范姜玉宸,偽稱:其│日19時2分許│邦銀行帳│局中正第二分局南│││分許前之││為網路購物賣家,范姜玉│,至臺北市○○○○○路派出所受理刑│││某時││宸於網路購買之商品因○○○區○○○路││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配合│2段44號台新││(偵字第00000000│││││處理云云,致范姜玉宸陷│銀行之自動櫃││號卷第36頁)│││││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員機轉帳匯款││⑵台新銀行ATM交│││││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2萬2,985元。││易明細(偵字第│││││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12842號卷第38頁│││││提領一空。│││)│││││││││├─┼────┼────┼───────────┼──────┼────┼────────┤│3│105年7月│林千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105年7月4│被告之彰│⑴新竹市警察局第│││4日19時4││話予林千祺,偽稱:其為│日20時39分許│化銀行帳│二分局 關東橋 派出│││4分許││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至新竹市東│戶│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林千祺於網路購買之○○○區○○路○○巷││案三聯單(偵字│││││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統一便利商店││第12842號卷│││││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內之自動櫃員││第41背頁)│││││帳戶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機轉帳提款,│││││││處理云云,致林千祺陷於│再以臨櫃方式│││││││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匯款4,985元│││││││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4│105年7月│黃強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105年7月4│被告之大│⑴新竹縣政府警察│││4日18時2││話予黃強漢,偽稱:其為│日19時10分許│眾銀行帳│局竹東分局竹東派│││9分許││ 亞馬遜 網路購物網站業者│,至新竹縣竹│戶│出所受理刑事案件│││││,黃強漢於網路購買之○○○鎮○○路3││報案三聯單(偵│││││品誤設定為連續12個月分│段26號統一超││字第12842號卷│││││期扣款,需配合處理云云│商內之自動櫃││第42背頁)│││││,致黃強漢陷於錯誤,遂│員機轉帳匯款││⑵網路銀行轉帳明│││││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2萬2,985元││細照片、機台日誌│││││,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檔列表畫面(偵│││││隨即遭提領一空。│105年7月4│被告之聯│字第12842號卷││││││日20時9分許│邦銀行帳│第64-69頁)││││││,至新竹縣竹│戶││││││○○鎮○○路3││││││││段26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2,985元│││││││├──────┼────┤││││││105年7月4│被告之彰│││││││日20時28分許│化銀行帳│││││││、105年7月│戶│││││││4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6││││││││號5樓住處內││││││││,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8,600元。│││││││││││├─┼────┼────┼───────────┼──────┼────┼────────┤│5│105年7月│游靖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分別於105年│被告之大│⑴告訴人游靖涓提│││4日17時││話予游靖涓,偽稱:其為│7月4日19時│眾銀行帳│供之網路銀行交易│││57分許││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9分許、同日│戶│明細畫面(偵字第│││││游靖涓於網路購買之商品│19時11分許、││12842號卷第15頁│││││誤設定為多筆訂單,導致│同日19時14分││)│││││帳戶將重複扣款,需配合│許,至臺中市││⑵臺中市政府警察│││││處理云云,致游靖涓陷於○○○區○○路││局太平分局新平派│││││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421號全家超││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大│商內之台新銀││報案三聯單(偵字│││││眾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行自動櫃員機││第12842號卷第26│││││領一空。│轉帳匯款││頁)││││││2萬2,985元、││││││││2萬9,985元、││││││││2萬1,985元│││││││││││││││││││││││├──────┤│││││││105年7月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太│││││││○○區○○路42││││││││5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345元│││└─┴────┴────┴───────────┴──────┴────┴────────┘【附表二】┌─┬───┬─────┬─────────────────┐│││應給付財產│││編│被害人│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及方式││號││之金額(新│││││臺幣)││├─┼───┼─────┼─────────────────┤│1│黃強漢│6萬元│一、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強漢新臺幣2│││││萬元,共3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黃強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黃強漢、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游靖涓│4萬元│一、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游靖涓新臺幣1│││││萬元,共4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游靖涓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中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游靖涓、帳號:045│││││-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