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7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宇昌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據「唐代書」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唐代書」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由「 林俊瑋 」收受),黃宇昌並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唐代書」。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係3人以上)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顏佑蒼 、 黃品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侯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宇昌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5年11月28日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5年間我有向代為申辦貸款的公司詢問貸款資訊,後來105年11月20日左右,自稱「唐代書」的女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說會幫我分析,後來又有一位自稱是兆豐銀行的「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評分過低,「唐代書」就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用我的銀行帳戶進行存款、提款來做收入證明,我就依照「唐代書」的指示,將上開2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寄到她指定的地址,並且在電話中提供金融卡的密碼。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也是被騙的人云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刑事答辯狀、第32頁至第33頁、第88頁至第90頁)。
經查:
㈠上開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亦領有上開2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原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05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代書」之女子及自稱任職於兆豐銀行之「周先生」聯繫後,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依據「唐代書」之指示,以寄送宅急便之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寄送至「唐代書」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收件人為「林俊瑋」,到貨時間則為105年11月30日),被告復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傳送簡訊之提供予「唐代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字第1776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0526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76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66240號函及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106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字第1813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偵字第1776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大眾銀行106年1月2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527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6年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4675號函及檢附被告於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10月至12月份交易明細(偵字第1814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偵字第177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顏佑蒼、 吳育生 、 沈祐謙 、黃品瑄、侯昱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7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1814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字第1826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923號卷〈下稱偵字第89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顏佑蒼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776號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字第177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證人吳育生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81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字第181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沈祐謙所提出之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13號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字第181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黃品瑄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8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字第18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92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上開2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設上開2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唐代書」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業已自承:申辦貸款時,僅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而且「唐代書」也沒有告訴我她是在哪家公司工作,只有說她是自己出來幫別人做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唐代書」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唐代書」,而未就「唐代書」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向銀行代辦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即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唐代書」,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⑵再者,被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大眾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至「唐代書」所指定對象,收件人為「林俊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件對象,猶非「唐代書」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林俊瑋」,亦顯然不合常情。
⑶被告更自承:我之前到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時,
並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而且我這次有先去向銀行詢問,但是銀行說我的薪資未達申貸標準,所以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偵字第1776號卷第36頁),則由上情以觀,「唐代書」所提供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迥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其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唐代書」所稱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卡片密碼,已便申辦貸款之說詞,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唐代書」要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係為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實應有所懷疑。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唐代書」之所以要求我提供上開2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做收入證明,我還是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又自承:「唐代書」所說做收入證明的方式,就是由我提供銀行帳戶給她,由她把錢存進去之後再領出來,讓我的帳戶有金錢流動,「唐代書」還叫我先把錢都領出來,說怕不小心領到我的錢,為了怕我把錢領走,所以才要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她云云(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唐代書」時,實已應允「唐代書」自由使用上開
2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之舉動,此觀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將上開2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都提供給「唐代書」,這樣上開2銀行帳戶就會有款項進出云云(本院卷第89頁)即明。則被告係於明知上開2銀行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產生,而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亦已無從控管,顯見被告對於「唐代書」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進出上開2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未加以過問,則被告顯已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且被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
,雖陸續有薪資存入及提款紀錄,惟然同年11月28日被告寄交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4675號函及檢附被告於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10月至12月份交易明細(偵字第1814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被告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之餘額固仍有僅3,730元,惟前開餘額旋因105年11月30日簽帳扣款,而僅餘142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0526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76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曾自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分期付款之扣款用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8頁),再對照被告寄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唐代書」所指定對象時,其指定之到件時間為
105年11月30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105年11月30日預定之簽帳扣款金額亦計算在內,是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扣除預定之簽帳扣款金額,亦僅有142元等情,亦堪認定。
則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唐代書」時,上開2銀行帳戶之餘額亦甚低,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更自承:「唐代書」叫我先把錢都領出來,以免不小心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寄交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時,應已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內存款甚低,其自身應不致受害,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2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由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仍因意欲辦理貸款,仍執意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未因提供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上開2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1776號卷第5頁、偵字第1826號卷第5頁),然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大眾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依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已堪認被告該時應可查覺事態有異,而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上開2銀行帳戶之餘額均甚低,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2銀行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而仍予以交付,被告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大眾銀行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惟被告業已自承:我的薪資是每月10日發給云云(本院卷第89頁),則依被告交付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點,與其薪資轉入帳戶之時點相較,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其尚不至於蒙受損失,自無從以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乙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品瑄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固
因其即時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其業已領回該等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品瑄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偵字第181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告訴人黃品瑄將該等款項匯入大眾銀行帳戶之際,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可隨時利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是該等款項自已置於該詐騙集團之管領支配下,此部分犯行自屬既遂,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要不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於大眾銀行帳戶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有礙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
告訴人侯昱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23號併辦意旨書),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雖亦漏載告訴人侯昱穎於105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需辦理貸款,即
任意將上開銀行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銀行帳戶詐得金額約11萬餘元,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仍自知確有疏失(本院卷第90頁),及其並未因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業已與告訴人 顏祐蒼 、吳育生、侯昱穎及被害人沈祐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顏祐蒼、侯昱穎所受之損害,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育生及被害人沈祐謙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4紙(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6頁、第96-1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及被告自承其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為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坦承事實經過,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顏祐蒼、吳育生、侯昱穎及被害人沈祐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顏祐蒼、侯昱穎所受之損害,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育生及被害人沈祐謙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已獲得告訴人顏祐蒼、吳育生、侯昱穎及被害人沈祐謙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而告訴人黃品瑄業已領回遭詐騙金額,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所悛悔,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吳育生及被害人沈祐謙之權益,爰併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育生及被害人沈祐謙之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否認其業已因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唐代書」或「周先生」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及金額│匯入帳戶│卷證出處││號││/被害人│││││├─┼────┼────┼──────────┼───────┼─────┼───────┤│1│105年12│顏佑蒼│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5年12月1日│被告之帳戶│偵字第1776號卷│││月1日晚││點撥打電話佯稱:告訴│晚間8時55分許│華南銀行│第15頁│││間8時21││人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至臺北市士林│││││分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區○○路○○巷10│││││││成訂購商品由1件變成│號統一便利超商│││││││12件,需依指示操作自│內之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轉帳匯款8,188││││││││元。│││││││││││├─┼────┼────┼──────────┼───────┼─────┼───────┤│2│105年12│沈祐謙│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5年12月1日│被告之華南│偵字第1813號卷│││月1日晚││點撥打電話佯稱:告訴│晚間8時41分許│銀行帳戶│第15頁│││間7時48││人先前在網際網路購物│,至臺中市太平│││││分許││訂單設定有誤、需○○○區○○路○段57│││││││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之7號農會自動│││││││云云。│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99元。│││││││││││├─┼────┼────┼──────────┼───────┼─────┼───────┤│3│105年12│吳育生│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5年12月1日│被告之大眾│偵字第1814號卷│││月1日晚││點撥打電話佯稱:告訴│晚間9時02分許│銀行帳戶│第17頁│││間8時40││人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至桃園市觀音│││││分許││購物行動電源12組○○○區○○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統一便利超商內│││││││更正云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7,234元。│││││││││││├─┼────┼────┼──────────┼───────┼─────┼───────┤│4│105年12│黃品瑄│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5年12月1日│被告之大眾│偵字第1826號卷│││月1日上││點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上午9時34分許│銀行帳戶│第16頁│││午9時許││人先前在網際網路購物│、同日上午9時│││││││訂單設定有誤,造成12│36分許,分別至│││││││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區○○○街│││││││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20號之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985元、1││││││││萬1,985元│││││││││││├─┼────┼────┼──────────┼───────┼─────┼───────┤│5│105年12│侯昱穎│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⑴105年12月1│被告之華南│偵字第1776號卷│││月1日晚││點撥打電話佯稱:告訴│日晚間8時45│銀行帳戶│第17-18頁│││間6時34││人先前在│分許,至台新│││││分許││shopping99.com網站購│銀行以郵局金│││││││物訂單設定有誤,造成│融卡現金存款│││││││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2萬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⑵105年12月1││││││││日晚間9時04││││││││分許至新光銀││││││││行以郵局金融││││││││卡現金存款││││││││9,000元。│││└─┴────┴────┴──────────┴───────┴─────┴───────┘【附表二】┌─┬───┬─────┬─────────────────┐│││應給付財產│││編│被害人│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及方式││號││之金額(新│││││臺幣)││├─┼───┼─────┼─────────────────┤│1│吳育生│9,000元│一、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吳育生新臺幣│││││3,000元,共3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吳育生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吳育生、帳號:162│││││-0000-00000號)│├─┼───┼─────┼─────────────────┤│2│沈祐謙│1萬5,000元│一、被告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給│││││付沈祐謙新臺幣1萬5,000元。│││││二、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沈祐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沈祐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