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淞平選任辯護人江凱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淞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淞平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水哥 」、「麥當勞」、「滿堂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嗣劉淞平與「水哥」、「麥當勞」、「滿堂紅」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王 黃錦 ,使其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詩媛 名下郵局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陳詩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陳詩媛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門市,將所領取之39萬5000元交予該集團指派之不詳女子(下稱甲女),而劉淞平則依指示於同日自臺中南下,並於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西門路與宮後街口向甲女收取上開款項,再返回臺中市將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劉淞平並因此獲得車馬費及報酬共約2000元。
二、案經 王黃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黃錦、陳詩媛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58-59、11-16頁),另有王黃錦提出之郵政匯款憑證(警卷第65頁)、陳詩媛領款畫面(警卷第93-95頁)、陳詩媛提供之甲女照片(警卷第73頁)、被告與甲女碰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7-109頁)、陳詩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警卷第136之1-149頁)、陳詩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81頁)等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水哥」、「麥當勞」、「滿堂紅」、甲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為獲取小額報酬而擔任「收水」角色,從事本件收款及交款行為,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次要之工作,且所獲車馬費及報酬僅約2000元,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黃錦和解(詳下述),取得原諒,斟酌上情,本案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程度尚非至深,復以6000元及水果禮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在卷(院卷第127頁),兼衡其罹患注意力缺失症候群,易衍生學習及判斷上之困擾,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雖獲得約2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甲女收款之範圍,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包含:⑴附表編號1王黃錦受騙匯款60萬7000元至 林家琪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林家琪依指示提領60萬元後,將之交予甲女;⑵附表編號2 趙玉琴 受騙匯款27萬6000元至林家琪名下郵局帳戶,林家琪依指示全額提領後,將之交予甲女,因認就王黃錦部分,被告向甲女收取之金額應包含60萬元;就趙玉琴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林家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③王黃錦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趙玉琴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④被告與甲女碰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⑤林家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向甲女收取王黃錦被騙之60萬元及趙玉琴被騙之27萬6000元,委由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詩媛之警詢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陳詩媛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將所領款項39萬5000元交予甲女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與甲女碰面收款,此後,被告即未再與甲女碰面,是被告僅向甲女收款1次,收款金額至多僅有39萬5000元,而根據林家琪於警詢所述,林家琪係於當日中午11時53分將趙玉琴匯款之27萬6000元全數提領完畢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多那之」等待甲女,於12時30分將款項交予甲女,則被告於12時12分向甲女收取之款項,自不包含27萬6000元,又林家琪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始將所提領之60萬元(即王黃錦受騙部分)交予甲女,且此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已不在臺南市區,故被告否認有收取該筆6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王黃錦受騙匯款60萬7000元至林家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林家琪依指示於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計60萬元後,將之交予甲女,及附表編號2所示趙玉琴受騙匯款27萬6000元至林家琪名下郵局帳戶,林家琪依指示於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全數領取後,將之交予甲女等事實,業經證人王黃錦、趙玉琴於警詢及證人林家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58-59、51-53、17-23頁,偵卷第135-138、149-153頁),並有王黃錦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65頁)、趙玉琴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林家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3-229頁)、林家琪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6之1-124頁)、林家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127-135頁)等各1份可稽。
(二)依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60萬元,林家琪係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提領完畢,證人林家琪於警詢證稱,其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將該60萬元交予甲女(偵卷第137頁,警卷第21頁),而根據卷附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警卷第243頁),當日下午3時22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兩者地點差距甚遠,辯護人抗辯被告當時已搭乘高鐵返回中部,並未向甲女收取60萬元,核屬有據。
(三)至附表編號2趙玉琴被騙匯款27萬6000元部分,林家琪於當日中午11時56分提領完畢後,於12時1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等候甲女,待甲女於12時30分抵達後,方將款項交予甲女,業經證人林家琪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20-21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7-109頁),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宮後街口與甲女碰面收款,被告於偵訊時針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供稱,其當時是第1次向甲女收款,只有見過甲女1次,之後未再向甲女收款(偵卷第130頁),因卷內除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次與甲女碰面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供稱其僅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向甲女收款1次,此後未再碰面一情,應值採信。準此,林家琪既係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始將27萬6000元交予甲女,應認此筆款項,並非被告向甲女所收取。
(四)公訴人固以當日下午1時7分,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仍位在臺南市○○區○○路○段OOO號(警卷第243頁),主張林家琪於中午12時30分交付甲女之27萬6000元,應是由被告所收取。惟如前述,本案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被告有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向甲女收款1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林家琪交款後,又再度與甲女見面收款;至上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所在區域範圍,被告辯稱其向甲女收款後,因當時接近飯點,故在附近用餐一節,並無違常情,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不能以被告遲至當日下午1時7分仍位於附近區域,逕予推論被告有第2次向甲女收款。
(五)綜上,關於附表編號1王黃錦受騙遭提領之60萬元,及編號2趙玉琴受騙遭提領之27萬6000元,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係由被告向甲女所收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款項之「收水」工作,是就60萬元部分,因亦屬王黃錦受騙範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27萬6000元部分,被害人為趙玉琴,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4月間,參與「水哥」、「麥當勞」、「滿堂紅」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因被害人不同,經偵查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予以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王黃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0時許致電王黃錦,假冒其女佯稱需錢購買傢俱云云,致王黃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之中39萬5000元110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陳詩媛名下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媛110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25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110年4月15日11時34分至50分許/14萬5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60萬7000元110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林家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琪110年4月15日14時41分許/46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110年4月15日15時23分至28分許/14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2趙玉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9時許致電趙玉琴,假冒其姪子之配偶佯稱需錢孔急而須借款云云,致趙玉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之中27萬6000元110年4月15日10時50分許林家琪名下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琪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20萬6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順郵局110年4月15日11時53分至56分許/7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