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91號原告 張照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7元為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37,4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131元(計算式:21,196元×2/3=1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65元(計算式:21,196元-14,131元=7,06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