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菁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不詳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因父親生病急需金錢,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a」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菁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uala」,「Kuala」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htt
ps://www.youyouzsm.com網站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張家菁再依據「Kuala」之指示,自110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帳號予「Kuala」,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社團找工作時,看到一則貼文,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Kuala」,要其提供甲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並說幫忙轉帳每日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其只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驗證碼予「Kuala」,並未操作轉帳;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其就相信,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父親生病急需金錢,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Kuala」之成年人;「Kuala」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https://www.youyouzsm.com網站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上開匯入之款項自110年10月15日起,又陸續自甲帳戶匯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林心婕 (為被害人 李睿暘 之母兼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且依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後,確是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至其他帳戶。從而,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被告匯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既遭匯出而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轉帳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通訊軟體暱稱「Kuala」之人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其不知「Kuala」之真實身分等語,顯然不知「Kuala」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從確保「Kuala」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為真,而其於提供帳戶及匯出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Kual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Kuala」使用,並依「Kuala」之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大筆款項,顯具有縱使「Kuala」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其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並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手上等語,而依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後,確是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實行轉帳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發現甲帳戶有很多不認識的錢,有問「Kuala」其工作到底是什麼,「Kuala」一開始有騙其的感覺,其一直問工作內容,但「Kuala」要其先做,不要懷疑,其知道出租帳戶不合法,但因為父親生病需要錢,還是依「Kuala」之指示匯款等語,顯見其已預見甲帳戶乃作為不法使用,且其轉匯之款項,亦屬不法所得,仍提供甲帳戶予「Kuala」,並依「Kuala」之指示匯款,並非只是單純受騙之人而已。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Kual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被告自始均陳稱係與「Kuala」聯繫,而「Kuala」之真實身分既然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並非「Kuala」本人,被告亦無從預見「Kuala」具體施用之詐術為何,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乃與「Kual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並轉出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Kual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五)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不僅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更進而匯出被害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少之金錢,亦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清潔業,與配偶之父母同住,需要撫養女兒)、於本院審理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Kual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心婕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陸續跨行匯款共389,319元至甲帳戶,就超過本院認定之389,244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認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組成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甲帳戶並匯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實施詐術之人,並非「Kuala」本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Kuala」以外之共犯存在之事實。本案除被告及「Kuala」外,既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尚有第三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或預見第三人參與,自難認為「Kuala」背後,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組織之犯意。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心婕自110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起至110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止,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共389,244元,另有轉帳手續費共75元(15*5)等事實,有被害人林心婕之陳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上開轉帳手續費既非被害人林心婕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自不能計入被害人林心婕受騙之金額內,故檢察官主張被害人林心婕受騙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共389,319元,即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心婕之金錢超過389,244元而達389,319元,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洗錢金額差額75元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一)林心婕110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2,000元(二)林心婕110年10月14日15時23分許2,000元(三)林心婕110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505元(四)林心婕110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5,000元(五)林心婕110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28,300元(六)林心婕110年10月16日13時33分許30,000元(七)林心婕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30,000元(八)林心婕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50,000元15元(九)林心婕110年10月20日17時2分許30,000元(十)林心婕110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25,000元(十一)林心婕110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10,250元(十二)林心婕110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50,000元15元(十三)林心婕110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30,000元(十四)林心婕110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39,661元15元(十五)林心婕110年10月21日17時23分許500元(十六)林心婕110年10月23日13時42分許26,028元15元(十七)林心婕110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30,000元15元合計389,244元75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李睿暘110年10月15日19時3分許10,000元(二)李睿暘110年10月15日19時5分許10,000元(三)李睿暘110年10月15日19時8分許1,300元合計2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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