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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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 周效萱 訴訟代理人林麗芬律師被告周 鍾靈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被告 周效蘭
周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 陳融雲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暨其孳息,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取得。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周陳融雲 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辦理由被告 周鍾靈 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如協議書所載之遺產依兩造協議書被告周鍾靈得繼承財產之協議內容,為領取及登記所有權。」,乃就若被告周鍾靈未有違反兩造間協議書事項時,追加預備請求依被告周鍾靈未違反兩造協議事項所約定之內容為遺產分配,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效蘭、周效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周效蘭、周效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間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百年後遺產協議分配方法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7點「若有達反上述協議,依法律等相關條文論處,違反者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繼承財產。」,依上開協議,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由被告周鍾靈照顧,一切生活、膳食、醫療起居之相關事項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銀行孳息每月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健康狀況不佳須住進養老中心,必須有子女3人以上同意。被告周鍾靈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應妥善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然被告周鍾靈在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前,被告周鍾靈達反上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如下:⒈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自102年12月1日起由被告周鍾靈照顧,
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財務由被告周效娘管理,被告周效娘每月自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帳戶提4萬元交付被告周鍾靈,做為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生活費用,然被告周鍾靈卻仍於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書,確認被告周效娘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監護人後,被告周鍾靈仍逕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帶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並前往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更換印章、補發存摺,被告周鍾靈既非監護人,何需其費神?顯係想掌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財務,實有不當,此有鈞院鈞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書調查確認在案,並記載該於該裁定第12頁至13頁。被告周鍾靈顯然若非欲盗領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存款,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呢?⒉被告周鍾靈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同住期間,曾於105年
8月20日讓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走失,幸經報警協尋始尋獲,顯然被告周鍾靈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有不周之情形。⒊被告周鍾靈未妥善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令其走失後,未
依協議書內容第4點之約定,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走失尋獲後於105年9月,未經被繼承人周陳融雲3名以上子女同意,即逕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進安養中心,顯然違反協議書内容第4點規範。
⒋被告周鍾靈於106年6月擅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僅有的南寧
街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縱之後未售出,不但違反上述協議書的約定,亦損害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權益,實有不該。
(二)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窺其意旨不外乎被繼承人周陳融雲3名女兒希望被告周鍾靈好好照顧母親,俟周陳融雲百年後,即無條件將周陳融雲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給被告周鍾靈,然細數上開被告周鍾靈違反協議書内容之情事,件件均證明其非但未妥善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且意圖損害其財產權,則依協議書內容第7點「若有違反上述協議,……,不得繼承財產。」,從而,被告周鍾靈依兩造協議書内容,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後,喪失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遺產之繼承分配權,依協議書內容系爭遺產被告周鍾靈喪失分配權,應由原告及其他2位被告均分。
(三)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於109年3月6日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其中遺留於臺灣銀行4,462,000元之存款及郵局存款3,162元,經鈞院110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書,認兩造就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生前所為之協議書拘束,故上開臺灣銀行存款其中之4,462,000元之存款不在該案系爭遺產分割案審理 範園 ,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死亡後,及鈞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後,仍不願履行兩造所簽定之協議內容,致原告無法至臺灣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遺留於臺灣銀行4,462,000元之應分配款項,原告不得不起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内容。
(四)上開協議書中,原預留462,000元做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喪葬費,然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在未去逝前,曾交待被告周效娘於其往生後滙付30萬元給被告周鍾靈做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被告周效娘遵從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囑付,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去逝後之109年3月9日即滙款30萬元喪葬費至被告周鍾靈臺南郵局帳號,因此,兩造原協議書中之462,000喪葬費,被告周鍾靈既巳取得來自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囑交之30萬元為其辧理後事,該筆462,000喪葬費即無由歸被告周鍾靈取得,462,000元喪葬費輾轉留下,兩造雖未為於協議書記載此情形如何分配,應類推協議書內容,由兩造分配取得,惟被告周鍾靈因上揭達違反協議書之數行為,依協議書內容無分配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鍾靈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在未簽立協議書前,即由被告周鍾靈照
顧,然姐妹曾經爭執被告周鍾靈無法妥適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因此協議每人輪流照顧3個月。由原告照顧時,原告讓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繼續住在臺南,並聘請星期一至五,每天4小時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其餘時間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沒有人照顧,還是由被告周鍾靈協助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生活起居之打理,並帶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至醫院看診。被告周效娘則是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帶至臺中一個多月後表示其受不了,被告周鍾靈即先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接回臺南暫時照顧幾天後再送回去,之後依序由被告周效蘭、周鍾靈照顧,要開始第二次輪流時,姊妹即表示希望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由被告周鍾靈照顧,雙方才會於10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所指被告周鍾靈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周鍾靈
均否認之。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周鍾靈應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又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狀況不佳,需住進養老中心時,必須有子女3人以上同意。被告周鍾靈一直均有照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然因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失智走失,又加上擔心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在家中摔倒,所以被告周鍾靈才認為需要送到安養院由專人照顧,當時被告周鍾靈亦詢問被告周效娘、周效蘭,確認大家同意,且當時大家對於安養院並不熟悉,被告周鍾靈才先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至臺南市樂活屋安養院,且當時要支付安養院之保證金時,因被告周效娘並無攜帶大筆現金,係由被告周效娘之女兒先行領款給被告周鍾靈支付安養院之保證金,被告周效娘亦於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帳戶記載「哥還女兒 睿怡 25,000」,嗣後才找到悠然綠園安養院,由被告周鍾靈、周效蘭協助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辦理入住悠然綠園安養院。是從被告周效娘之女兒提款給被告周鍾靈之事實,亦可證明當時被告周效娘確實有同意將母親送至安養院。
⒊從兩造於鈞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之内容,被告周
效娘主張被告周鍾靈要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往安養院時,其只提出要環境及照顧較好的安養院,而原告則是表示樂活屋安養院環境惡劣,後來經過3位女兒的同意才轉到悠然綠園安養院,此皆可證明被告周鍾靈確實有取得姊妹的同意,才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至安養院,嗣後姊妹雖有反對,然反對之原因係認為樂活屋安養院之環境惡劣,並非反對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往安養院,在在證明被告周鍾靈並無違反協議書私自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送至養老中心,原告主張被告周鍾靈違反系爭協議書並不可採,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周效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
⒈反對去安養院跟不認同安養院環境是有不同層級的,不能
混為一談。原告去安養院看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時若不同意,可以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帶回家照顧,但原告没有做,請原告拿出反對事實證明其當下時有反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入住安養院。原告去樂活屋對環境不滿意,管理人說他們還有另外安養院,原告有去看過,比樂活屋滿意,想換到那裡,但因距離考量没有更換。之後被告周效萱幫被告周鍾靈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換到悠然綠園。
⒉被告周鍾靈及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臺灣銀行的存摺與被告周
效娘的記帳本都有註記,也證明被告周效娘知道並且介入安養院保證金處理,事實不容被告周效娘空口白話說其反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入住安養院。
⒊105年9月16日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因摔跤入院,並在後腦縫
了數針,被告周效娘與其丈夫及大女兒回夫家過節順路看望,去到醫院看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並了解。被告周鍾靈說不能讓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再摔跤了,會要老命的,建議先到安養院至少求個安全,被告周效娘同意了。被告周鍾靈說入住要保證金,他身上没那麼多現金,提議預支下個月費用當保證金,但當下被告周效娘没現金沒卡片,其夫也没現金没卡片,被告周效娘大女兒說她有並至醫院提款機提領25,000元。這是一層一層下來的,若當時被告周效娘有現金一定是她拿出來,毫無懸念。被告周效娘不能撇清她不同意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入住安養院,卻介入處理2人之金流,没道理也不符合當理。當天是被告周效娘同意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去安養院,也同意先預支被告周鍾靈下個月的安養費用,所以她大女兒才會出借,故被告周效娘知道且同意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入住安養院,並示意在下個月還款給女兒,女兒才會出借,這是很合理的邏輯。
⒋南寧街是透天厝的房子,建物是被告周鍾靈的名字,被告
周鍾靈可以合法詢價,且至今建物仍在被告周鍾靈名下,倒是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分給3個女兒共有的房產,女兒們早已變賣花光了,被告周效娘住在臺南時曾經買過又賣掉建物,那個土地是救濟院的,每年付租金的房子,應該記得吧!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嗎?
(三)被告周效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周效娘之所以同意在102年簽署協議書,主要是因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年事已高,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委託被告周效娘管理其臺銀退休金存摺,被告周鍾靈是家中唯一兒子,希望被告周鍾靈能安心照顧媽媽。自103年1月至105年8月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由被告周鍾靈照顧期間,曾發生多次走失,而且在鈞院裁定被告周效娘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後,被告周鍾靈仍逕自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帶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並前往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更換印章補發存摺,顯係想掌控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財務。並且在106年6月擅自將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僅有的南寧街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縱之後未賣出,不但違反協議書的約定,亦損害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的權益。如按102年協議書第7點規定,被告周鍾靈應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周陳融雲財產的權利。但考量兄妹一場,被告周效娘仍願意按媽媽遺願,其遺產由四名子女繼承均分。被告周效蘭在111年4月27日所提抗告書中對被告周效娘所有指控,均屬無的放矢,毫無邏輯,貴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書已敘明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身為周家大姊,在未正式召集弟妹召開家族會議商議如何處理被繼承人周陳融雲留下遺產,亦未以其他方式與3名弟妹共同研商情形下,即逕自對3名弟妹提起訴訟,浪費社會資源,訴訟費自應由其全額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如附表三所示4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已先就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將來死後所留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4,462,000元以及成功郵局所有存款,以及附表二所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協議分配之方式,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考,是原告請求依兩造間協議分配上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協議書第4點業已約定「自102年12月1日開始,母親由兒子周鍾靈照顧,自母親孳息帳戶每月提領4萬元給鍾靈,作為鍾靈必須照顧母親的一切生活、膳食、醫療起居之相關事項之費用。(若母親健康狀況不佳須住進養老中心,必須有子女3人以上同意)」等內容;第7點並約定「若有違反上述協議,依法律等相關條文論處,違反者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繼承財產。」,而被告周鍾靈於105年9月未經兩造母親周陳融雲之3名以上子女同意,即將兩造母親周陳融雲送進安養中心,已違反協議書規範而不得繼承財產云云。然 稽之 除被告周效蘭業已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有同意被告周鍾靈將母親周陳融雲送至安養院外,且於兩造間前案即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即雙方母親周陳融雲監護宣告事件中,被告周效娘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亦陳明「105年中秋節前夕,周陳融雲早上在家昏倒送醫急診,當時抗告人周鍾靈即提出將周陳融雲送往安養院的要求,當下相對人周效娘只提出需將周陳融雲送往環境及照顧較好的安養院,事後才知道抗告人周鍾靈當天就辦理出院,並直接將頭上還帶著傷口的周陳融雲送往環境惡劣的樂活屋安養院,剩下的錢則由抗告人周鍾靈及其家人花用。」等語,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亦足認縱被告周效娘事後對被告周鍾靈將兩造母親周陳融雲所送往之安養中心環境有所不滿,惟被告周鍾靈於送兩造母親周陳融雲至養護機構前,確已有告知被告周效娘並得其同意,可認被告周鍾靈將兩造母親周陳融雲送往養護機構前,已取得周陳融雲之3名子女即被告周鍾靈本人以及被告周效蘭、周效娘之同意,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鍾靈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舉其他被告周鍾靈將母親周陳融雲帶到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並至金融機構申請更換印章、補發存摺,更未妥善照顧母親周陳融雲讓其走失等情,以及被告周效娘所陳被告周鍾靈有於106年6月間意圖出售母親周陳融雲名下土地等情,均屬雙方間之家族紛爭,該等事項既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自與本件所應調查及審酌之範圍無涉,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兩造間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周陳融雲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然原告主張被告周鍾靈有違反兩造間於102年7月22日所立之協議內容,既無足採,是原告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協議第5點既約定「母親百年後之遺產:①母親臺灣銀行的母金 肆佰肆拾 陸萬貳仟元整,其中肆佰萬元由子女四人平均分配,以餘款肆拾陸萬貳千元整,做為鍾靈辦理母親喪葬之用(含富貴南山10年公祭及法會)、奠儀收入及往後各家紅白包亦由鍾靈全權負責。②母親郵局之存款為母親百年後之手尾錢。」;第6點則約定「鍾靈現居住於:台南市○○街000號的房子,土地尚未過戶,三個女兒於母親百年後,同意無償過戶給周鍾靈。」等內容,為此,爰依原告備位之請求,依兩造協議書所示財產分配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編號項目兩造協議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4,462,000元及孳息其中新臺幣400萬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其中新臺幣462,000元作為被告周鍾靈辦理被繼承人周陳融雲喪葬之用(含富貴南山10年公祭及法會)2成功郵局存款新臺幣3,161元及孳息為被繼承人周陳融雲之手尾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項目兩造協議分割方法1臺南市○○街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無償過戶被告周鍾靈,兩造應辦理由被告周鍾靈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周效萱4分之1周效蘭4分之1周鍾靈4分之1周效娘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