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安(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8375-L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2時7分許,沿臺中市南區樹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接近樹義路與復興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復興路1段70號之加油站,適有告訴人 韓徵 騎乘機車沿樹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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