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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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二○九一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所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伍萬玖
仟壹佰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6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在臺
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100元。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復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
告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未曾借錢給被告云云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對卷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影本上所載,如原告所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不爭執,被告復辯稱未借款給原告。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