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白虹被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宣判,且迄今未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並判決終結,且尚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