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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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許有祥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08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209137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原告雖非受處分人,但昱安公司係受如意樓美容材料行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物防火避難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原告為昱安公司之專業檢查人員,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又原告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因辦理111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時,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另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2668號函廢止原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字號:40C3F01079),故應認原告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因其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00875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被告據以處分的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未提供給原告,原告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被告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以便提出訴願,在被告未提供給原告情況下,自無法寫出訴願理由。本件應以原告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時,即已表達訴願之意思,訴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注意,倘以此為據為訴願決定理由,則被告得以隱匿資訊,讓原告受處分時仍處在茫然狀態,拖延時日,原告如何能敘明理由伸張公平正義,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甚而採用做出不利的決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依該陳情書記載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陳情時應已知悉原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不服處分,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112年8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之住居所位於臺南市東區,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院103年9月29日函釋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毋須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惟依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為便利人民訴願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寬認定為2日。被告既於臺南市行政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個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議,仍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星期五)止,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此有黏貼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是訴願決定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訴願法⑴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⑶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⑷第57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⑸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㈡經查: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而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雖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限內,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30日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所明定。
⒉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該陳情書記載略以:「一、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六)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20913730號(如意樓)...。二、...攸關檢查人簽證訴願請求事宜...」並檢附原處分,且併為請求被告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故原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存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112年8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願書可證(見訴願卷第21頁),顯已逾其應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另縱認原告所陳應以其提出陳情書時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主張可採,但原告也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本件訴願仍屬不合法。從而,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自應予駁回。
⒊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原告主張本件實體部分,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