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振勇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振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凌振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當時所搭配之SIM卡門號不詳,也無證據證明該SIM卡仍存在),聯繫 郭雅紋 ,並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郭雅紋2次。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雅紋向凌振勇購買後,經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合計淨重為10.113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確定),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檢視 梁程鈞 所使用之手機內照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凌振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數量亦不得逾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毛重31.4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凌振勇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前開毒品一同分裝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並均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租屋處(下稱凌振勇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 黃彥旭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8日16時40分前某時,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攜帶毒品在身上而與凌振勇共同持有此部分毒品}。於同日16時40分二人自凌振勇租屋處下樓出門時,適巧偵辦凌振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凌振勇租屋處實施拘提及搜索,乃將二人攔下實施盤查,經黃彥旭同意搜索後,自黃彥旭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凌振勇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84.56公克),以及就凌振勇部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雅紋、梁程鈞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郭雅紋、梁程鈞分別於111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加上本案已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郭雅紋、梁程鈞並使被告、辯護人有補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郭雅紋、梁程鈞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郭雅紋、梁程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65頁,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雅紋、梁程鈞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未引用此等事證,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不另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 於111年1至2月間,分別交付共10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雅紋,並自證人郭雅紋處收取毒品價款,以及證人郭雅紋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被告等節(訴緝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證人郭雅紋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雅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訴緝卷第417頁至第424頁)、梁程鈞(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訴緝卷第424頁至第42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名:郭雅紋、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明細(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315號函暨(戶名: 楊小平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頁至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956號函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5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9頁至第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64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橋檢和光111偵8356字第1129002122號函(訴卷第83頁)、111年01月21日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41頁)、毒品交易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2月26日)(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梁程鈞持用手機內111年2月26日5時23分、5時27分之毒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127頁)、(指認人郭雅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凌振勇)(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指認人梁程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凌振勇)(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載方式,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給證人郭雅紋。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郭雅紋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查:
⒈針對被告與證人郭雅紋間之關係,證人郭雅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1年1月21日約2時至4時30分許、111年2月15日約5時23分前,有聯繫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係單純購買毒品、都不是合資一起出錢購買毒品等語(訴緝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證人梁程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郭雅紋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幫證人郭雅紋向被告拿過兩次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訴緝卷第425頁至第427頁),已可見證人郭雅紋間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⒉被告稱係合資購毒,但對照其就合資之款項、毒品數額之分
配,其先稱:111年1月21日4時28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梁程鈞,是證人郭雅紋出資2萬元合資購毒的量,這次是買19至20公克的安非他命、111年2月26日5時23分許,是證人郭雅紋出資與被告購買1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證人郭雅紋出10萬,被告出3萬,交給證人郭雅紋的數量快3台,被告自己拿了30幾克等語(警一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嗣稱:是跟證人郭雅紋合資購買125公克毒品,證人郭雅紋出12萬元,被告出1萬元,分兩次拿給證人郭雅紋,第一次先拿2台給證人郭雅紋,第二次拿剩下的給證人郭雅紋,總共給證人郭雅紋110公克的毒品,被告只拿到3錢(1錢3.65公克)毒品(訴緝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被告雖稱有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但其就所謂合資之詳細內容明顯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反覆,且細觀其各版本供述內容,其警詢、偵查中稱於111年2月26日5時23分許與證人郭雅紋合資購買125公克毒品,最終證人郭雅紋拿約3台,1台約37.5公克,則交給證人郭雅紋共112.5公克之毒品,被告自己還能取得快30公克之毒品,雙方分得之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合資能夠得之125公克;於審理則稱其將110公克毒品交給證人郭雅紋,自己僅取得約10.95公克之毒品,則毒品數量又短少約4公克。是被告所述之合資內容反覆不一,且其分配與購毒之數額均明顯矛盾,被告辯稱係合資乙節,顯無從憑採。
⒊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採信,並考量被告、證人郭雅紋間確
實存在一方交付毒品、一方交付金錢之買賣毒品外觀,足以佐證證人郭雅紋、證人梁程鈞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應認證人郭雅紋於附表一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毒。
㈢就本案證人郭雅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考量證人郭雅紋
於偵查中已證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購得19公克;附表一編號2購得約2台過1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與證人梁程鈞於偵查中所述相同(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證人梁程鈞持用手機內111年2月26日5時23分、5時27分之毒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127頁),可佐證前開毒品數量應非編造,是被告、證人郭雅紋間購買毒品之數量堪以認定,僅證人郭雅紋陳稱其1台為37.5公克、1錢為3.7公克(訴緝卷第422頁),依此計算,本案附表一編號2證人郭雅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80.7公克,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81公克,應更正之。
㈣又就被告所收取之價款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稱:證人郭雅紋原本說要出兩萬,但證人郭雅紋後來講說只有1萬7千元,後來等於證人郭雅紋欠被告3千元,故被告將 陽小平 的帳戶給證人郭雅紋等語(偵一卷第10頁),而證人郭雅紋雖證稱:轉了兩筆分別是10,000、7,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00頁),而對照(戶名:楊小平、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卷至第76頁)、(戶名:郭雅紋、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戶名:凌振勇、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5頁),證人郭雅紋有在111年1月21日匯款10,000、7,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也有於111年1月27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IZ000000000號帳戶,雖此匯款先後順序與帳戶和被告所為供述相反,但足以佐證此部分匯款應均與被告、證人郭雅紋間第一次交易毒品之價款有關,應認被告、證人郭雅紋就附表一編號1之價款應為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價款,證人郭雅紋於偵查中證稱:有把10萬元價款透過證人梁程鈞交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00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月26日這天是證人郭雅紋出10萬、毒品交給他之後,錢就丟進來副駕駛座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頁)相符,可認證人郭雅紋就此部分價款所述應屬真實且已經以現金交付。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並取得此部分價款,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訴緝卷第201頁至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70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447頁),並經同案被告黃彥旭供述明確(警三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凌振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警二卷第27頁)、(黃彥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9頁)、(凌振勇、黃彥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225)(訴緝卷第1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399)(訴緝卷第19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685)(訴緝卷第185頁至第1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0267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46066號函暨鑑定書(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614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凌振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65頁)、(凌振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警二卷第39頁)、(凌振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嗣同 案被告黃彥旭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毒品)。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嘉 」(本名 陳逢嘉 )、「阿和」(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訴緝卷第2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南檢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訴緝卷第2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27050號函(訴緝卷第223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5號函(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小,造成到之相當危害,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供詞反覆、莫衷一是,無從認定其有可憫恕之情況;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對照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並無何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加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毒品之數量為19公克、80.7公克、156.43公克(毛重)數量均非輕微,收取價金數量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觀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至本案尚係在被告因毒品案件執行後假釋之期間內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假釋部分見訴緝卷第390頁至第391頁),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不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此部分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水膜工作,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緝卷第4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1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持有之部分則發生於同年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為2萬元、10萬元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交付毒品時聯繫證人郭雅紋者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訴緝卷第268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2萬元、10萬元,就其已收取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宣示沒收銷毀,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筠雅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持有時間交易/持有地點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交易/持有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111年1月21日2時至4時30分間高雄市路竹交流道郭雅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郭雅紋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①111年1月21日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②111年1月21日4時59分許匯款7,000元至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小平申設);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0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凌振勇申設)。郭雅紋先聯繫凌振勇以2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9公克),復由梁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得毒品後,,郭雅紋始匯款予凌振勇,雙方完成交易。凌振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111年2月26日5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海王星餐廳」附近郭雅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7公克,金額10萬元111年2月26日5時23分許前某時,郭雅紋先聯繫凌振勇聯繫以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台半過一錢(即80.7公克),復由梁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凌振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小客車赴約,雙方逕行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凌振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K他命0.7公克2磅秤1台3IPHONE手機(未解密,黑色)(無SIM卡)1支4IPHONE手機(未解密,藍色)(無SIM卡)1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㈠驗前毛重37.79公克,驗前淨重37.01公克。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6.95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28.86公克。22甲基安非他命1包㈠驗前總毛重118.64公克,驗前總淨重115.8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⒈淨重37.0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6.9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7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56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34甲基安非他命1包45甲基安非他命1包56甲基安非他命1包6卷宗標目對照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890800號卷(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08100號卷(警二卷)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242000號卷(警三卷)⒋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他一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他二卷)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偵一卷)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偵二卷)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偵三卷)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偵四卷)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偵五卷)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3號卷(查扣一卷)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3號卷(查扣二卷)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47號卷(查扣三卷)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6號卷(查扣四卷)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7號卷(查扣五卷)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79號卷(查扣六卷)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08號卷(查扣七卷)⒙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聲羈卷)⒚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偵聲一卷)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3號卷(抗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偵抗卷)本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偵聲更一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偵聲二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偵聲三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一(訴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二(訴卷二)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472000號卷(追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687500號卷(追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追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追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追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