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之素行在量刑因素中審酌。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陳志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祥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經警徵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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