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殘渣袋1個」均刪除;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禮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含包裝袋1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含包裝袋1個4玻璃球1個5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6磅秤1臺7針筒2支8分裝夾鏈袋1組9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楊禮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0時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楊禮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43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磅秤1臺、針筒2支、分裝夾鏈袋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43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磅秤1臺、針筒2支、分裝夾鏈袋1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磅秤1臺、針筒2支、分裝夾鏈袋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