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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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熊樹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與「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代償金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500元及利息未還,爰請求被告給付399,500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
3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2.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8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129,229元未予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129,229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代償金約定書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4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