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08號原告 李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 趙若竹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追加被告 葉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價金,購買原告原所有之不動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7萬24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罰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2485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之5400元遲延違約罰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兩造提出書狀攻擊防禦,及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並諭知預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原告始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追加葉惠瑄為被告,除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之外,再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葉惠瑄應給付原告157萬2485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之5400元遲延違約罰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本件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不相同,原告於起訴時亦未敘及追加之訴部分之相關事實,法院尚需另行調查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之訴訟對象、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均明顯不同,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