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市○○區○○街○○○○號前,見 張榆鑫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有擺放紅色包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榆鑫未注意之際,徒手轉動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上開紅色包包1個及其內之財物新臺幣5萬8,400元、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於步行逃離現場之際,為附近機車行老闆發現並通知張榆鑫,張榆鑫則攔阻林文龍離開,並取回遭竊物品且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榆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榆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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