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璿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宇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攝影藝術工作者,因認告訴人 楊大昕 所有之住宅房屋極具美感,欲作為攝影題材,卻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貿然闖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之意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開設製作公司,接拍MV、廣告、微電影,月收入約5萬元,父母親很早就離異,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就其罪刑諭知緩刑乙節,然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具狀所陳之意見,認本件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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