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曉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等語辱罵 簡游慶 、 黃春勇 」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游慶、黃春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曉澎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
間11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與其舅舅吵架,其係向其舅舅口出「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並非針對前來處理之員警,且其斯時已經喝醉酒云云,然查:觀諸卷內所示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均係與在場之員警簡游慶、黃春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對話,且被告係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口出「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等穢語,且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第85頁),被告之舅舅於案發當時甫從便利超商門口進入店內,且被告始終面向在場之員警簡游慶、黃春勇,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辱罵舅舅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斯時處於喝醉酒狀態云云,惟依照上開密錄器譯文所示,被告均能與員警簡游慶、黃春勇問答,且當時員警簡游慶、黃春勇均身穿警察制服,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辨識渠等為員警之情,被告空言以此辯解,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游慶、黃春勇當場辱罵「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多次出言辱罵「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之舉,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86號被告洪曉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其親屬發生肢體衝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簡游慶、黃春勇到場處理,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操你媽」、「我幹你娘,你網路看太多了是不是」、「單純事情,他媽」等語辱罵簡游慶、黃春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曉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舅舅吵架,舅舅在旁邊,係對舅舅說,不是對警察。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簡游慶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