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 林振男 相對人 林心羚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 江品華 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月3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江品華並未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債務,縱江品華於106年3月7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抵押權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江品華於105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債權到期日為106年3月2日並據此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僅能為形式審查,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清償期尚未屆至,其顯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前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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