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漢生東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漢生東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
6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30號被告張○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27號、同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忠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