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債務人 謝行芳 ( 許絨 之繼承人)(已歿)債務人 李阿來 (許絨之繼承人)(已歿)債務人 謝春財 (許絨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寶玉 (許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捌佰玖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行芳(許絨之繼承人)、李阿來(許絨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二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9日及106年3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