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民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3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蔡○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經警通知於民國106年4月3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被告蔡○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日17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海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親│││中之供詞│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告(檢體編號:B0000000│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矯正簡表各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